-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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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梁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2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兩造既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且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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