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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芝
蔣若萱
蔣若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主張借用蔣大銘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蔣大銘於生前所立遺囑承認此事,其繼承人即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曾承諾變賣股票後返還股款,惟未履行,乃先位請求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履行協議;
備位請求蔣大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蔣李雪梨、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返還股票云云,惟所稱之和解協議,就變賣後股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之住所,則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無關)。
而被告蔣李雪梨、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之住所,則在新北巿新店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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