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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 告 林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第28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約定自105年8月8日起至125年8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乙紙。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前揭借款之擔保品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萬2,96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均已逾6月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1,0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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