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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范佐明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以上2筆款項合計為1,000,000元,現放餘額為560,743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加碼0.575%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17%);
至於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前揭利率計算外,在逾期6月內另按前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月者,則依前揭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未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1份、放款帳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36頁、38至3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上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43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還之餘額 (新臺幣) 借款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逾期6月內另按左揭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月者,則依左揭利率加計20%計算) 1 950,000元 532,706元 2.17% 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以0.217%利率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利率0.434%計算違約金。
2 50,000元 28,037元 2.17% 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以0.217%利率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利率0.434%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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