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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8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則有關利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579元(計算式:本金472,687元+本金52,900元+利息1,401,992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1,927,57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7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倘不欲補繳上開裁判費,亦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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