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434,202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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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被 上訴人 謝孟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以書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依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及依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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