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528,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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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出售如起訴狀原證1至原證3所示託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及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圓公司),元隆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

然系爭貨物於被告之新竹站待轉運期間,因被告未於其新竹站倉庫裝設消防設備等重大過失,致發生火災而全部毀損,元隆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元隆公司新臺幣(下同)2,133,504元,依保險代位規定,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元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元隆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擇一)、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元隆公司所簽訂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之「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記載「託運物品以5,000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應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下稱系爭第6條款)。

第7條記載「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1%。」

(下稱系爭第7條款)。

元隆公司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長期委託被告運送,寄送件數達7,325件,被告交付予元隆公司之託運單均係由元隆公司承辦員填寫、確認後交寄,元隆公司對上開條款知之甚詳,應足認被告已明確告知元隆公司勿使用被告之物流系統寄送貴重物品。

然系爭貨物為價值5,000元以上之貴重物品,元隆公司並未向被告申報保值,故系爭貨物因失火之毀損,應依民法第639條、第649條規定及上開免責及限制責任託運條款之記載,賠償上限應以4,800元為限(系爭貨物共6件,運費總計480元)。

再者,系爭貨物價值高達2,133,504元,如元隆公司申報保值託運,其運費為21,335元,相差有44.44倍,而元隆公司長達3年5個月期間從未申報保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應推定該期間託運貨物價值約為33億餘萬元,則元隆公司獲有少付運費之利益,致被告受到損害,元隆公司應返還3,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

且元隆公司長期未誠實申報保值託運,事後卻向被告請求貨物損失,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予禁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此就民法第634條規定之本旨推之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元隆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盛群公司、亞德公司及創圓公司。

然系爭貨物在被告之新竹站待轉運期間,因被告新竹站倉庫發生火災而全部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元隆公司開立之系爭貨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託運單、被告開立事故說明書、元隆公司開立代位求償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36頁),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送火災原因紀錄(見本院卷第434頁至452頁),可認系爭貨物確已因火災毀損,但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依前揭說明,運送人即被告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元隆公司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長期委託被告運送,寄送件數達7,325件,被告交付予元隆公司之託運單均係由元隆公司承辦員填寫、確認後交寄,元隆公司對系爭第6條款及系爭第7條款知之甚詳,應足認被告已明確告知元隆公司勿使用被告之物流系統寄送貴重物品。

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依系爭第7條款記載及民法第639條規定,不負責任。

縱應負責,系爭貨物為價值5,000元以上之貴重物品,元隆公司並未向被告申報保值,故被告就系爭貨物因火災之毀損,依民法第649條規定及系爭第6條款限制責任之記載,賠償上限應以4,800元為限等語。

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與單純的沈默有別。

經查:1.系爭託運單正面為寄件人、簽名欄、收件人、收件人簽收欄、貨物資訊、運費、付款方式等欄位,背面則記載包括系爭第6條款、第7條款在內之託運契約條款。

其中寄件人簽名欄內並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之相當於系爭第6條款內容之文字記載。

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在託運系爭貨物時,既在系爭託運單寄件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6頁),則就系爭託運單寄件人欄內之上開相當於系爭第6條款內容之限制責任文字記載,不能諉為不知,自應認被告之承辦人員簽名時已明示同意上開限制責任條款。

原告稱元隆公司並未明示同意系爭第6條款,並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第6條款於本件賠償即有適用。

2.至於系爭第7條款部分,元隆公司於系爭託運單正面之寄件人欄內簽名,僅係針對該欄位所為之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元隆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第7條款。

3.其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

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本件被告既主張得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免責,則就火災之發生,其係無過失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得以主張因「無過失」而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消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二)查無旨揭倉庫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申請資料,另於111年4月29日火災案發生前,亦查無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9條辦理檢修申報之資料。

(三)本局於111年5月11日執行第1次消防檢查,現場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111年11月8日複查合格。」

意旨(見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係於本件火災後,始進行倉庫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及檢修申報,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消防法規甚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39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亦非可採。

此外,本件既無系爭第7條款及民法第639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貨物究竟是否為上開條款及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或者被告就其倉庫失火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即無關此部分結論之判斷,就此即無庸再探究,附此說明。

(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元隆公司2,133,504元乙節,有被告開立事故說明書、元隆公司開立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應可認為真。

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及受讓元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

則被告以上開得對抗元隆公司之系爭第6條款限制責任約定之事由,據以對原告,為有理由。

而依原告提出元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24頁),託運單號000000000000(件數4件)之貨物發票金額為1,293,360元(盛群公司),託運單號000000000000之貨物發票金額為66,508元(創圓公司)、託運單號000000000000之貨物發票金額為579,681元(亞德公司),可知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之價值均超過5,000元。

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費共為48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抗告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以運費之10倍即4,800元為限,為有理由。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以其對元隆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被告主張元隆公司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長達3年5個月期間委託被告運送,寄送件數達7,325件,從未申報保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應推定期間託運貨物價值約為33億餘萬元,則元隆公司獲有少付運費之利益,致被告受到損害,元隆公司應返還3,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元隆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元隆公司均已依兩造間約定之運費數額給付運費,而無何少付運費之事實。

至於元隆公司未依系爭第6條款向被告申報保值,其效果僅係被告就貨物損失是否只負限制責任的問題,尚不能憑認元隆公司因此即獲有「免依貨物價值1%計算運費」之利益。

是以被告主張元隆公司受有少付運費之利益,被告對元隆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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