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72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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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殷明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2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並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支付按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而於112年6月13日終止租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之租金,合計65萬7617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按月於次月13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萬3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違約金18萬7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617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原告9萬35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原告18萬7000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2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原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合計7個月又1日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7617元(計算式:93500×7+93500÷30=657617),亦屬有據。

㈢、按乙方(按承租人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返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房屋租約(按應漏載租字)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據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係被告不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總額,即應包括被告不返還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應可認定。

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違約金約定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而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屬同一之損害,有數請求權存在之請求權競合。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於法雖均屬有據,然此部分屬同一損害,原告違約金請求之金錢給付範圍,既高於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則應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原告18萬7000元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7617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000元,並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3日給付18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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