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89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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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被 告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繳同被告王秀翠、洪志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480萬元、120萬元撥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3.173%,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48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止、就其中12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3月3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429萬2413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2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429萬2413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秀翠、洪志勇為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萬24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3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45萬3453元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83萬8960元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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