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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曾令光
被 告 呂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楊國和」向伊佯稱:於「PLGG」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的事項,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詐欺等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3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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