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〇〇因精神疾病,時有亂買安眠藥行為,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駿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張女因焦慮、暴食、失眠等症狀,自民國00年00月間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起初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後續追蹤期間,因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自000年00月間起,主診斷改為『持續性憂鬱症』。
張女因長期失眠,屢次自行增加安眠藥物劑量,導致安眠藥物依賴,又自行從非法管道購買安眠安眠藥物;
近2 年內同時大量酗酒,屢次於酒醉狀態下做出脫序、干擾、破壞行為,對其家人及鄰居造成困擾,因而在112年6月初至7月初期期間,由聲請人將其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張女近期自行申辦數筆貸款卻無力償還,聲請人為避免張女遭遇詐騙致損失錢財,故向法院聲請對張女為輔助宣告。
張女離婚,育有1 女,與其父母同住。
張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曾做過數份工作,現與其父母共同經營餐廳。
張女有氣喘病史,有飲酒、吸菸習慣,除濫用安眠藥物之外,否認使用其他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焦慮、緊張;
略有坐立不安;
語言、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
思考、知覺均未見異常,但思考速度稍慢;
人物時間地點辨識正確;
基本算術無礙;
日常生活判斷力無礙。
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
會使用貨幣,可理解金融交易,但未能充分衡量後果;
缺乏社交,僅與家屬互動。
④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全量表智商為100 ,屬於中等程度智能。
考量其無業、生活閒散、仍處於藥物戒除的歷程中,故建議個案經手財物處理時需要家人從旁把關,以防不必要的財損或各資外洩。
⑶鑑定結論: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張女所患之前項3 種診斷之綜合影響已損及其判斷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張女應接受規則治療,建議由家人協助處理財務。」
,有本院民國112 年8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父,與乙〇〇同住且關係緊密,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母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附卷同意書),即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