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1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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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吳佳嬑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王泳平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 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被 告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李冠濰、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劉書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泳平為澳大利亞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卷一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4、229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車輛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將其賣得金以110年度存字第175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新臺幣(下同)926萬元(系爭提存物)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係本於物權而為請求,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物之所在地法,而系爭提存物位於中華民國境內,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透過威登公司購買王泳平委請該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匯款1,600萬元之價金予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遂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至伊指定之地點即三稜公司,伊乃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該車輛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詎王泳平與威登公司於伊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給付事宜發生糾紛,王泳平遂以系爭車輛之行照遺失為由補發新行照,並對威登公司、李冠濰、三稜汽車、劉書榮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禁止其等於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車輛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王泳平於查封後復聲請緊急拍賣,於110年10月由訴外人即王泳平之秘書洪祈以926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以威登公司、李冠濰、三稜公司、劉書榮為受取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34條規定,將上開價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確定判決均認定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系爭提存物為系爭車輛之變形物,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926萬元及其利息有受取權。

二、王泳平則以: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終結,無可得撤銷之標的。

又伊並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且就系爭提存物之歸屬並無爭執,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稜公司、劉書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926萬元本應由原告取得,伊等就原告之事實主張及請求均無異議等語。

威登公司、李冠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王泳平復於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34條規定聲請緊急拍賣,執行法院乃於拍賣系爭車輛後,將賣得價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物為系爭車輛之代替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法院函、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66至72、78至8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稜公司、劉書榮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表明無異議(本院卷第210頁),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5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三稜公司、劉書榮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對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動產,因易腐壞變賣而提存之價金,僅為原查封標的物之代替物,幾與變賣前之原查封物無異,在將來移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前,仍未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自難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同屬保全執行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同。

易言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標的物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所謂脫離假處分之處置,例如將假處分之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處分(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93頁)。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據提出yahoo!中古車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至105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返還車輛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變賣系爭車輛所提存之價金,雖為系爭車輛之代替物,幾與變賣前之系爭車輛無異,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王泳平於112年9月23日撤回聲請而終結,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2年12月25日函、臺北地院函可稽(本院卷第204至206、250頁),是以系爭提存物已因王泳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脫離假處分之處置,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物之執行程序,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有受取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已明確指定提存物受取人,則地方法院提存所僅能就受取人是否符合提存書所附對待給付等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

準此,當事人是否對提存物有領取權,即非提起確認之訴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提存事件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提存系爭車輛之賣得金,並於系爭提存書載明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威登公司、李冠濰、三稜公司、劉書榮,是以本院提存所僅能將系爭提存物核發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能解決,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其就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有受取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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