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20,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