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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景峯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陳彥博
沈忠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每條重量一公斤之9999黃金條塊,共計五條之黃金條塊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應共同給付每條重量1公斤之9999黃金條塊(下稱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㈡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追加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黃金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彥博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⒉被告沈忠聖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⒊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⒋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如被告黃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如被告黃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彥博、沈忠聖依下列方式給付:⒈被告陳彥博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⒉被告沈忠聖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與其就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黃金共5條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受被告沈忠聖遊說,而將自己所有共6公斤之系爭黃金交予被告黃金公司進行跨國買賣操作,以此賺取價差利潤,伊乃與被告黃金公司約定,被告黃金公司應於每批黃金條塊售出後,再自公開市場購入同質量之黃金為該轉售操作,直到接獲伊請求返還黃金條塊時,應返還同質量之黃金條塊,並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被告沈忠聖請求返還黃金條塊,被告沈忠聖指示被告黃金公司返還伊1公斤之系爭黃金後,就剩餘5公斤之系爭黃金拒未返還。
伊本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公司返還系爭黃金5條予伊。
㈡又經伊追問之下,被告沈忠聖坦承因經營不善,已將系爭黃金交付經營相同業務之被告陳彥博續行轉售操作。
伊遂於同年8月3日向被告沈忠聖、陳彥博請求返還系爭黃金,被告沈忠聖、陳彥博均同意返還,並為此簽立黃金託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加入被告黃金公司應負之返還義務,而同負返還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黃金共5條;
若認被告間不具連帶返還之責,則請求被告各自返還系爭黃金共5條。
若再認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與原告間未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至少亦基於保證之意思擔保系爭黃金返還債務之履行,再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公司返還系爭黃金5條,被告黃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負返還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彥博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⑵被告沈忠聖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⑶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⑷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如被告黃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第三備位聲明:被告黃金公司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如被告黃金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彥博、沈忠聖依下列方式給付:⑴被告陳彥博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⑵被告沈忠聖應給付系爭黃金共計5條予原告;
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博、沈忠聖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係因沈忠聖致電陳彥博陳述因遭原告毆打,請求陳彥博到場協助,陳彥博基於多年友情而趕至原告指定處所,並經由原告強令而簽下系爭保證書,並非陳彥博自願與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內容達成合致,被告沈忠聖、陳彥博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保證書為請求。
又被告陳彥博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不知悉被告黃金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黃金返還之債務,被告沈忠聖非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自無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又原告並未依系爭保證書交付系爭黃金5條予被告陳彥博或被告沈忠聖,而欠缺要物性,亦不發生任何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231頁)㈠原告購入系爭黃金重量合計6公斤,並將系爭黃金交付予被告黃金公司。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金公司簽署三份書面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黃金公司就系爭黃金之委任內容,係被告黃金公司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黃金運至金價較高之地區出售,待出售完成,被告黃金公司扣除手續費及運費,將交易價差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剩餘款項則由被告黃金公司繼續於市場購入相同質量之黃金重新進行出售,若購買黃金因金價漲跌致不足支應者,應由原告補足差額;
又若原告提出返還系爭黃金之請求,被告黃金公司應返還相同質量之黃金條塊予原告。
㈣被告黃金公司就系爭黃金曾進行交易,於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分別與原告進行獲利結算。
㈤原告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被告黃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黃金中之1公斤黃金,被告黃金公司已如實返還。
㈥原告與被告沈忠聖、陳彥博於111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碰面,會面之人包含訴外人藍易杰。
㈦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於111年8月3日在系爭保證書之乙方保管人、第二保管人欄位分別簽名及按捺指印。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公司返還5 公斤之系爭黃金,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黃金重量合計6公斤,將系爭黃金交付予被告黃金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黃金公司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黃金運至金價較高之地區出售,待出售完成,被告黃金公司扣除手續費及運費,將交易價差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剩餘款項則由被告黃金公司繼續於市場購入相同質量之黃金重新進行出售,若購買黃金因金價漲跌致不足支應者,應由原告補足差額;
又若原告提出返還系爭黃金之請求,被告黃金公司應返還相同質量之黃金條塊予原告。
被告黃金公司就系爭黃金曾進行交易,於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分別與原告進行獲利結算。
嗣原告於111年3月至4月間,向被告黃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黃金中之1公斤黃金,被告黃金公司已如實返還。
被告黃金公司迄今尚欠原告系爭黃金共5條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訴外人葉沛儒、被告沈忠聖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42-67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金公司返還系爭黃金5條,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以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與系爭契約間屬選擇合併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已有理由,此部分即不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沈忠聖、陳彥博返還系爭黃金5條(即5公斤),有無理由?⒈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
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略以:甲方即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黃金5公斤約新臺幣850萬元整,交付予乙方被告陳彥博保管,保管者須負保管責任,如需提領黃金,須於30日內通知,則可提領,保管者不得有任何異議,此保證書具法律效力,甲乙雙方得遵守協議,不得有誤,特立此據,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揆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黃金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告黃金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黃金5條乙事,是單以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於簽署時,有同意要加入被告黃金公司與原告間既存返還系爭黃金5條之債務關係。
⒊證人藍易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保證書為原告與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於000年0月間碰面時所簽立,保證書是我寫的,這是原告與被告陳彥博、沈忠聖協調好,我是依照他們講好的內容去寫;
原告與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有聊到黃金的事情,被告沈忠聖說要歸還黃金給原告,我不知道是被告沈忠聖,還是被告黃金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黃金,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沈忠聖將系爭黃金交付予被告陳彥博,我不清楚被告黃金公司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7頁),足見現場見聞之證人藍易杰對於原告與被告陳彥博、沈忠聖商談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時,對於被告黃金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黃金乙事,證人藍易杰並不知情,則系爭保證書既由證人藍易杰所手寫,內容意旨並未提到被告黃金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黃金債務,證人藍易杰亦未聽聞及此,即難認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有同意加入被告黃金公司與原告間既存返還系爭黃金5條之債務關係,原告執系爭保證書,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與被告黃金公司連帶返還系爭黃金5條,或被告陳彥博、沈忠聖各自返還系爭黃金5條,並無理由。
⒋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保證契約性質,被告應履行保證債務云云,經查:⑴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黃金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告黃金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黃金5條乙事,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保證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沈忠聖、陳彥博須就被告黃金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黃金5條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任。
⑵證人藍易杰雖證稱:被告沈忠聖、陳彥博及原告有提到如果被告黃金公司沒有處理返還黃金,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會處理及負責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然當本院詢問「究竟是沈忠聖積欠原告黃金還是黃金公司積欠原告黃金?」,證人藍易杰卻回答「我不知道」,對於「既然證人不知道是何人積欠原告黃金,究竟在現場除了證人以外的三個人是如何討論返還黃金事宜?」問題,證人藍易杰回答「因為我聽到的就是沈忠聖有積欠黃金」,對於「證人在現場不知道是何人積欠黃金,為何會提到黃金公司名稱?」問題,證人藍易杰回答「他們在聊的時候有提到,但我不清楚黃金公司在其中扮演什麼角色」,對於「證人是否有聽聞沈忠聖在現場說是黃金公司欠原告黃金?」問題,證人藍易杰回答「沒有印象」,對於「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詢問是何人積欠原告黃金時,證人稱不知道,但是有回答聽他們之間的討論,是沈忠聖積欠黃金,為何後來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時,卻稱是黃金公司要還原告黃金?」問題,證人藍易杰回答「在現場時,我聽到的就是沈忠聖提到他有欠原告黃金,以及沈忠聖將黃金交給陳彥博處理,才簽立這份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0-21頁),顯見證人藍易杰對於積欠原告系爭黃金者,為被告黃金公司或被告沈忠聖,依照其當天見聞過程已無法明確指出,尚難僅憑其有證述如果被告黃金公司沒有處理返還黃金,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會處理及負責歸還等語,率論被告陳彥博、沈忠聖有就被告黃金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黃金5條之債務,同意負保證人責任。
從而,原告執系爭保證書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第二、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5條,並無理由。
㈢原告執系爭保證書分別依併存債務承擔、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博、沈忠聖返還系爭黃金5條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則關於「被告沈忠聖是否以被告黃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或個人名義訂立系爭保管書?」、「被告沈忠聖、陳彥博是否遭強暴、脅迫而訂立系爭保管書?」之爭點,本院認並未影響結論,而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金公司給付系爭黃金5條,為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併存債務承擔、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博、沈忠聖給付系爭黃金5條,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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