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52,2024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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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陳鳳姿
林莉鈁
蔡家賓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姿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鈁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蔡家賓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鳳姿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莉鈁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家賓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鳳姿、林莉鈁、蔡家賓(下與陳鳳姿、林莉鈁合稱陳鳳姿等3人)、其餘原告林彥廷、徐作云、黃家宣(下與林彥廷、徐作云合稱林彥廷等3人)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對陳鳳姿等3人、林彥廷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各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同一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前開規定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主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已裁定命陳鳳姿等3人分別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玆就陳鳳姿等3人訴請被告賠償部分為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陳鳳姿等3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前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鳳姿新臺幣(下同)27萬元、林莉鈁180萬元、蔡家賓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固定密碼之SSL密碼通知書及動態密碼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0966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同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791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同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17658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3至17頁、第54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第15至23頁】。

又林莉鈁等3人主張於如附表「詐欺行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卷證索引」欄所示證據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鳳姿等3人,致陳鳳姿等3人分別受有27萬元、180萬元、1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鳳姿等3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180萬元、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是陳鳳姿等3人就上開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鳳姿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18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陳鳳姿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鳳姿等3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索引 1 陳鳳姿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自稱「 陳永濤」,向陳鳳姿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共計27萬元。
陳鳳姿111年5月2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第20、28至34、39、40、44至53、58、59頁) 2 林莉鈁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陳凱文」向林莉鈁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8日10時5分匯款180萬元。
林莉鈁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富國娛樂」APP帳戶頁面、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5、18、21至24頁) 3 蔡家賓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楊詩琪」聯繫蔡家賓,佯稱:可於「惠速購」網站賣貨之方式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發貨云云。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蔡家賓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7至11、13、19、2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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