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
-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前揭運費一事,不爭執
- 三、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旭航公司於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承運被告出口貨物至孟
-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上海昱臺公司,錯運貨櫃至盛
- ㈢、被告另主張上海昱臺公司於開啟貨櫃,將盛唐公司另外交付
-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昱臺公司與泓鉅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達成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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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星
原 告 昱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城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莉
被 告 泓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莉
被 告 華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城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城揚有限公司、泓鉅有限公司、華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六十一、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城揚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城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泓鉅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泓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城揚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城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泓鉅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泓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華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旭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受託承運被告城揚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泓鉅有限公司(下稱泓鉅公司)、華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出口貨物至孟加拉吉大港等地之運送事宜,原告旭航公司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城揚公司、泓鉅公司、華禹公司分別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15萬2284元、39萬4570元、32萬8571元尚未清償。
又原告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受託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承運被告城揚公司、泓鉅公司、華禹公司出口貨物至孟加拉、柬埔寨等地之運送事宜,原告昱臺公司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城揚公司、泓鉅公司、華禹公司分別積欠運費90萬5648元、344萬3989元、102萬3414元尚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運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前揭運費一事,不爭執。
惟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昱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逕稱上海昱臺公司),委由訴外人上海繁星交通公司(下逕稱繁星公司)運送KOCU0000000號40呎貨櫃及KOCU0000000號20呎貨櫃予訴外人常州盛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下逕稱盛唐公司),以裝載被告泓鉅公司向盛唐公司購買之布料後運送至孟加拉,惟繁星公司將預定運往印度之訴外人Changzhou Suring Motor Technology Co.,Ltd.(下逕稱速行公司)之DFSU0000000號20呎貨櫃,誤送至盛唐公司,致原告買受之布料遭送往印度,速行公司之機車零件則被送至孟加拉,嗣DFSU0000000號貨櫃經退運後,現遭速行公司扣留於上海保稅倉庫中,需待KOCU0000000號、KOCU0000000號貨櫃退運至上海,交換後,方得將布料重行運至孟加拉吉大港,然因KOCU0000000號、KOCU0000000號貨櫃仍遭孟加拉海關扣留,迄今已達1年以上,仍未能完成清關與退運,致其受有KOCU0000000號、KOCU0000000號貨櫃留置於吉大港所生截至112年6月30日之延滯費美金9萬4690元,倉租費孟加拉幣901萬6189.88元(約新臺幣261萬4695元),且系爭布料運送遲到,未能如期製作成衣,留置於貨櫃中,恐已受潮、泛黃、蟲蛀,而無法再製作成衣物販售,致其亦受有系爭布料貨款美金27萬3646.8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及同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昱臺公司對被告泓鉅公司負有前開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泓鉅公司並將前開對昱臺公司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中110萬元債權讓與城揚公司;
140萬元債權讓與華禹公司,並以之對原告為抵銷。
再者,原告昱臺公司與泓鉅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達成協議,原告昱臺公司同意負擔錯運貨櫃至孟加拉產生之延滯費及倉租費,並由被告應付之運費中扣抵,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旭航公司於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承運被告出口貨物至孟加拉吉大港等地之運送事宜,被告城揚公司、泓鉅公司、華禹公司分別積欠運費15萬2284元、39萬4570元、32萬8571元尚未清償等情;
原告昱臺公司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承運被告出口貨物至孟加拉、柬埔寨等地之運送事宜,被告城揚公司、泓鉅公司、華禹公司分別積欠運費90萬5648元、344萬3989元、102萬3414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卷二第18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卷影本、發票影本等(本院卷一第22至252頁)為證,應可認定。
是原告依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上海昱臺公司,錯運貨櫃至盛唐公司,由盛唐公司裝載被告泓鉅公司購買之系爭布料,致系爭布料遭錯運至印度,原貨櫃則遭裝載機車零件運往孟加拉,致被告泓鉅公司其受有貨櫃遭留置於吉大港無法退運所生截至112年6月30日之延滯費美金9萬4690元,倉租費孟加拉幣901萬6189.88元(約新臺幣261萬4695元),及系爭布料受損之貨款美金27萬3646.8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及同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昱臺公司對被告泓鉅公司負有前開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泓鉅公司復將對昱臺公司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中110萬元債權讓與城揚公司;
140萬元債權讓與華禹公司,並以前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運費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FOB貿易條件,係指當貨有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方屬賣方交貨,在此貿易條件下,買方僅負責為貨物訂立自指定裝船港交貨後之貨物運送契約,至於貨物在指定裝船港交貨前,派車提取空貨櫃、自出賣人工廠將貨包裝、裝櫃以及以陸運方式,將貨物運至裝船港交貨之相關安排,皆由賣方負責。
查被告泓鉅公司向訴外人盛唐公司購買系爭布料之貿易條件為FOB上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泓鉅公司向盛唐公司採購系爭布料之商業發票記載 Shipping Method為「FOB-Shanghal」等(本院卷一380至402頁)為證,應可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布料自盛唐公司裝櫃運送至上海港裝船交貨予買受人即被告泓鉅公司之陸運部分,應係盛唐公司負責。
又按CY/CY運送條件,係指貨由託運人在其工廠或倉庫,自行將貨裝櫃運至啟運地之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送達目的地貨櫃場,再由收貨人自行運回工廠、倉庫拆櫃卸貨的一種貨櫃化運輸,在此運送條件下,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只要櫃門上的封條完整無損,同時貨櫃本身也完好如初,則船公司不負貨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昱臺公司與被告泓鉅公司就海運之運送條件為CY/CY,此有原告提出之電放單(載貨證券影本;
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證,復核與被告泓鉅公司與訴外人盛唐公司間訂立FOB之貿易條件,所購買之系爭布料係由出賣人即盛唐公司負責運送至上海港碼頭交貨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再參酌被告提出上海昱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1、在10月27日,我司接到託運人(工廠)的要求,於10月29日送一只40呎貨櫃及一只20呎貨櫃至工廠,給他們裝貨上櫃。
2、在10月29日,我司委託拖車公司安排了2台拖車,一台拖車拖40呎貨櫃,另一拖車上則同時放了2個20呎貨櫃,分別為我司訂倉的20呎貨櫃以及另一家貨代的貨櫃。
在上海方面,一台拖車頭,基本上是可同時載兩個20呎的貨櫃的。
3、結果,拖車司機將2個20呎貨櫃弄反了,導致我司託運人的貨,誤裝櫃至另一家貨代所訂的貨櫃裏,其最終目的港為印度。
而實際到達我司訂倉目的孟加拉吉大港,櫃內所裝的貨物,則實際上是屬於其他工廠的。
4、此外,在吉大港有6捲布料被裝在正確的20呎貨櫃中,因為這6捲布料是在前述2點發生後,被重裝載在我們的倉庫中。
因此該重裝載的6捲布料是正確的貨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4、35、82頁);
上海昱臺公司出具之信件記載:「本公司上海昱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受供應商MOSSY OAK之委託至其處載貨。
我們因此委託拖車公司-繁星交通公司。
他們給錯了貨櫃號碼為DFSU0000000之貨櫃,實際上應給的貨櫃是目的地為孟加拉的KOCU0000000貨櫃。
亦即,KOCU0000000貨櫃錯裝他廠的貨,而正確的貨物卻上錯貨櫃被運往至印度的途中。
我們對此錯誤感到抱歉。」
等語(本院卷二第84、86頁)。
以前開證據相互參觀,足認被告泓鉅公司向盛唐公司購買系爭布料欲送至孟加拉製作成衣,遂與盛唐公司以FBO 之貿易條件購買系爭布料,由被告泓鉅公司自行負責以海運運送至孟加拉事宜,而向原告昱臺公司訂立以CY/CY運送條件之運送契約,原告昱臺公司將所訂之貨櫃編號通知被告泓鉅公司,被告泓鉅公司即將貨櫃編號及提櫃之相關資訊通知賣方即盛唐公司,由盛唐公司依據FOB之貿易條件,負責運送系爭布料至上海港碼頭貨櫃場交貨予原告昱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海昱臺公司,以便由原告昱臺公司履行與被告泓鉅公司之海運契約,將系爭布料送到孟加拉吉大港交予收貨人收貨。
盛唐公司即委託上海昱臺公司處理提櫃運送至盛唐公司工廠將系爭布料裝貨上櫃,再運送至上海港貨櫃站交貨等事宜。
上海昱臺公司接受盛唐公司之陸運委託後,即委由繁星公司提櫃,並將貨櫃運送至盛唐公司工廠,裝載系爭布料,惟繁星公司於履行過程,誤將另一家貨物代理公司所訂之貨櫃交予盛唐公司裝載系爭布料,而將原應裝載系爭布料之貨櫃,則交予速行公司裝載機車零件,嗣將上開貨櫃運送至上海港交貨,致船運公司依各貨櫃原應運送之目的地,將裝載系爭布料之貨櫃運至印度,原應裝載系爭布料之貨櫃,則裝載速行公司之機車零件,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等情。
承上可知,上海昱臺公司雖為原告昱臺公司海運部分在上海之履行輔助人,惟其亦受盛唐公司之委任處理提櫃,運送至盛唐公司工廠裝櫃,再運送至上海港碼頭貨櫃場交貨事宜,而本件運錯貨櫃,致盛唐公司、速行公司之系爭布料、機車零件,裝錯貨櫃,經船公司依貨櫃原依約應送達之目的港,送至印度及孟加拉。
究其錯運之原因,係發生上海昱臺公司為履行與盛唐公司之陸運運送契約,而委由繁星公司運送貨櫃之過程,顯與被告昱臺公司負責之海運過程無涉,難認就此錯運之情節有何可歸責於原告昱臺公司之事由,故被告泓鉅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同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昱臺公司賠償前開損害,自無所據。
又被告泓鉅公司對原告昱臺公司並無前揭債權,即無從轉讓予被告城揚公司、華禹公司,並為抵銷之抗辯。
㈢、被告另主張上海昱臺公司於開啟貨櫃,將盛唐公司另外交付之6捲布料裝載於其內時,即得以肉眼明顯看出貨櫃內裝載之一箱箱貨物,與提單上記載之布料不符,仍繼續裝櫃,未追查貨物裝載錯誤,亦未將裝錯貨櫃之貨物移除或交換,反將錯就錯,將盛唐公司之6捲布料及其他裝錯之貨,一併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上海昱臺公司就此有重大過失,而上海昱臺公司為原告昱臺公司使用人,即便上海昱臺公司未事先取得原告昱臺公司之同意,從事上開併櫃行為,原告昱臺公司仍應就上海昱臺公司之上開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
並提出於貨櫃裝載6捲布料之照片及上海昱臺公司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
惟查,上海昱臺公司係受盛唐公司之委任,處理提櫃運送至盛唐公司工廠,由盛唐公司將布料裝載予貨櫃,再依約定之期日送往上海港碼頭貨櫃場交貨予原告昱臺公司一事,業如前述。
被告所指之併櫃,係上海昱臺公司受委託人盛唐公司之指示,於貨櫃放置於上海昱臺公司倉庫時,將6捲布料放入貨櫃內,此有前開上海昱臺公司之聲明書1紙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2、113頁),顯見斯時,貨櫃尚未於上海港碼頭貨櫃港交貨予原告昱臺公司。
足認此際仍屬上海陸運階段,上海昱臺公司應係於履行對於盛唐公司之運送義務。
故上海昱臺公司經託運人即盛唐公司之指示,於上海昱臺公司之倉庫,將盛唐公司另交付之6捲布料裝載於系爭貨櫃,難認與原告昱臺公司有何關聯。
被告認上海昱臺公司於斯時,係為原告昱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容有誤會。
縱認上海昱臺公司於斯時,確有被告主張之前揭過失,亦與原告昱臺公司無涉,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昱臺公司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上海昱臺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昱臺公司與泓鉅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達成協議,原告昱臺公司同意負擔錯運貨櫃至孟加拉產生之延滯費及倉租費,並由被告應付之運費中扣抵,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云云。
並提出111年7月2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10頁)。
原告則稱:當時的協議,是為協助處理錯運事宜,避免不斷產生延滯費倉租費,故同意負擔於孟加拉所生之費用,由被告城揚公司先行代墊,再由將來應負擔之運費中扣抵,待完成退運後,原告昱臺公司再依法向應負責之布廠及拖車公司求償。
惟該協議是要求要在111年8月中完成退運,惟被告遲未依協議於111年8月中完成退運相關事宜,原告昱臺公司遂於同年00月間撤回前開協議等語。
惟查,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上週我們的談話共識如下:1、盡快安排貨物由孟加拉退運,所有孟加拉當地產生費用由ITI昱台承擔,並請城揚協助代墊,再由城揚應付給昱台公司的海運費中做扣抵。
2、與美國MOSSY OAK間的商榷暫停,因為後續辦理退運,還需原始的SHIPPER協助,為了避免節外生枝以及減少延滯費的增長,昱台希望先將城揚的兩個櫃子,盡快退運回上海,以便重新再將正確的櫃子運送至孟加拉。
3、待櫃子重新轉運出口完成後,昱台會採取法律途徑向布廠及拖車公司追朔責任以及相關賠償。
4、昱臺應將退運船期安排(最晚八月中以前船期)。
5、退運以進上海保稅倉處理。
6、城揚須對退運同意書簽署未免口說無憑及(協助完成我方法務要求對上海工廠的切結如果需要)」等語。
暫不論前開約定於法律上之定性為何,原告昱臺公司得否撤回前開約定之意思表示。
然依其文義,原告昱臺公司雖同意先行承擔於孟加拉當地產生之費用,惟其負擔之方式,係由被告城揚公司代墊,再由城揚公司應付給原告昱臺公司之運費中扣抵。
又被告既自承被告城揚公司尚未支付系爭貨櫃於孟加拉期間所產生之相關延滯費、倉租費等(本院卷二第189頁),自不得依前開約定主張於運費中扣抵。
被告雖又辯稱:雙方於000年0月間達成前開協議時,被告城揚公司已有積欠原告昱臺公司運費尚未清償,雙方仍成立前開協議,故前開協議之真意應係指,原告昱臺公司同意被告城揚公司得暫緩支付運費,待貨櫃完成退運後,再結算所有費用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
惟查,觀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城揚公司得暫緩支付積欠原告昱臺公司之運費。
又依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然是希望於於7月28日達成共識後,即時處理,於111年8月中完成退運事宜。
如欲即時處理退運事宜,顯然於斯時,就必須繳納延滯費及倉租費,被告城揚公司繳納後即得依約扣抵運費。
故雙方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昱臺公司同意暫緩繳納已發生之運費一事,即有疑義。
故尚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原告昱臺公司已同意被告城揚公司暫緩支付應付之運費,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一第270至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淂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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