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事聲,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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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蔡尚洺


相 對 人 吳韋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詳後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的簽名非伊本人親簽,伊係於112年4月21日才收到法院寄來的系爭支付命令,立即於112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乃不當等語。

三、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該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現行法(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向該管長官為之,並以該管長官收受送達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惟如該長官於收受文書後遲未轉交應受送達之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

爰修正為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129條92年2月7日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對於在軍隊之軍人為送達者,仍以軍事機關或長官實際交付應送達人時,始生效力。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因聲請人斯時尚在軍隊服役,本院爰囑託部隊長官代為送達,該囑託送達函於112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所在部隊長官處,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本院囑託送達函(稿)、上開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5、35、37頁),嗣該部隊長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蓋印職章、於「送達時間」欄填寫送達時間為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後,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回擲本院等節,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33頁)。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欄本人處固有異議人「蔡尚洺」之簽名,惟異議人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所屬部隊本件送達情形,部隊亦函覆以:「本部所屬部隊駐守營區分散,官兵平日戰備任務繁重,故對於司法書類囑託送達均以營區為單位派專員至本部統一領回,再轉交當事人收執,送達證書則由本部回擲法院。

針對系爭送達證書內所載簽名,可能為同營區其他官兵代為領回時一併簽署,究由何人所代簽難以回溯,而送達日期則確由本部法制官註明」、「本部文卷室無相關書類簽收紀錄,應受送達人蔡尚洺理應係於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由代領之同單位官兵取回並交付本人收執;

倘蔡士表示其從未取得,則送達過程容有疏失,本部將據以改進囑託送達作法及流程」,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12年8月30日陸六培法字第1120155304號函、113年1月23日陸六培法字第113000235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50頁);

又經本院比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蔡尚洺」簽名(司促卷第33頁)與異議人提供其親簽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異議人親自書寫之異議狀上簽名筆跡(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0、32頁),比對結果亦可發現異議人親簽文件中,其在書寫「尚」之第三、四劃即撇、豎筆劃時係採連寫筆法,書寫「洺」之第八、九劃即橫折、橫筆劃時亦採連寫筆法,與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係分開寫之寫法相異,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尚非無稽,自難認異議人於送達證書上所載日期即112年3月30日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部隊長官係於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並具狀表示於112年4月21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認異議人迄至該日始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收受之翌日起算,是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並未逾期。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又異議人亦主張原裁定之送達證書亦非由其所親簽,而基於如上理由,本院亦認為本件無法證明部隊長官已於原裁定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即112年5月11日將上揭裁定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既具狀表示其收受原裁定時已超過時效,縱從嚴認定原裁定之異議期間應自本件異議之不變期間屆滿(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112年5月11日+10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算,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亦未逾期,爰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核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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