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事聲,4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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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林玉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職權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1月21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年12月12日匯給相對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因繳款紀錄不良無法達成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

伊於112年1月17日申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至4月繳納執行費及完成相關執行程序。

相對人說謊推諉不去執行和解條文,且置之不理,伊為65歲高齡,工作不好找,相對人已造成伊損失達6萬元,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即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為訴訟上和解,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兩造即應各自負擔其所支出該訴訟事件於歷審程序之訴訟費用,亦即針兩造本身所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不得向對造當事人為請求。

又原告即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9,7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784元,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始符法定程式,係因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兩造就上開訴訟,於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2/3,是僅應徵收該審級裁判費1/3,從而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7,261元(計算式:81,784×1/3=27,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異議人就前開訴訟程序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萬7,261元,即依上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應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異議人徵收此部分訴訟費用。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萬7,261元,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自應從其關於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內容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和解內容,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分擔,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予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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