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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按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
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
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三、查異議人所稱已提起再審並對參與與本件有關事件審理之相關司法人員要求評鑑云云,對於司法事務官決定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及徵收數額之計算,有何計算不當或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均無關連,依上說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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