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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永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氏美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氏美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最後設籍: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二丁目99番地)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氏美寶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氏美寶自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行方不明,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於112年3月23日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楊氏美寶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楊氏美寶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勞保資料、健保資料、警局報案紀錄、喪葬紀錄、申辦護照記錄,均查無失蹤人楊氏美寶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四、楊氏美寶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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