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亡,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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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瑞南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伯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伯濤(男、日據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二丁目二百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伯濤(男、日本大正6 年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二丁目二百四番地)之姪,據祖母以前說葉伯濤在日據時期被徵召入伍,後來在高雄港因生病或受傷死亡,但聲請人之兄葉瑞東曾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同年8 月間向臺北○○○○○○○○○申請失蹤人之除戶謄本,經回函皆查無除戶謄本,今為辦理祖父葉莘華遺產繼承,爰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據函覆稱查無失蹤人除籍或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可見葉伯濤確無除籍紀錄,聲請人所陳聽聞失蹤人葉伯濤已於日據時期受徵召入伍死亡,即乏依據。

且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葉伯濤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葉伯濤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已失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葉伯濤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失蹤人葉伯濤係於6 年10月19日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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