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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唐葳
上列異議人與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112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不足者,始有法院得否命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問題,若未釋明,則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523條第1項、第284條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對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葳思達股份有限公司、魏紹恩均非異議人所指之債務人,故原審認為聲請人提出葳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主張魏紹恩領用該公司存款云云,非可供作釋明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甚為正確。
異議人補提魏紹恩曾任職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對魏紹恩假扣押,雖可釋明異議人對魏紹恩可為請求,但仍與喜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假扣押之無關,而屬未釋明,異議人執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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