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再,2,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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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許世宏 
            許海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再 審 被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宣示,嗣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法院網站,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0至202頁)。

又再審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接獲訴外人即其等之妹許麗玲通知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經上網查詢原確定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業據提出本院112年2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富字第12457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一第32、33頁),是其等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0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許海洋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之訴訟代理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然查,許海洋陳明本件再審起訴狀、委任狀上其印文,係其委託許麗玲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112年6月12日提出由許海洋親自簽名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20頁),堪認其已合法代理許海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訴訟程序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伊等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確定判決以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再審被告因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事件,知悉伊等之實際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臺中市力行○○○00000○○○,竟隱瞞伊等之實際應收受送達地址,向本院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對伊等為公示送達。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等分別無權占用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樓,迄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後之109年11月8日始遷讓返還,伊等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損壞,致其分別支出系爭房屋2樓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7,613元、系爭房屋3樓修繕費用511,092元等情,然伊等否認有造成再審被告系爭房屋2、3樓損壞,亦否認再審被告曾支出337,613元、511,092元之修繕費用。

(三)爰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許海洋於前訴訟程序期間遭通緝,居無定所,故無住居所;

再審原告許世宏當時亦已出境1年餘,亦無久居國內之意思,於國內無住居所。

再審原告於另案書狀所載之住居所,均虛偽不實,是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後之109年1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惟其等造成系爭房屋2樓、3樓受損壞,致伊支出修繕費用337,613元、511,09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再審原告前籍設於臺北○○○○○○○○○,且許世宏於109年10月14日已出境、許海洋於109年12月29日遭通緝,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4、50、54、58頁),前訴訟程序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77、124至134頁)。

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訴訟程序即依到場之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確定判決卷第142、143頁)。

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房屋2、3樓損壞之修繕費用部分,以「被告(即再審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為由,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許海洋、許世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迄前案判決後之109年11月8日始遷讓返還,惟其等造成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受損壞,致原告分別支出系爭房屋2樓修繕費用337,613元、系爭房屋3樓修繕費用511,092元」為真之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76頁)。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其等既係依公示送達通知,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請求再審,即屬有據,爰依其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既有理由,則關於再審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房屋2、3樓之修繕費用(原確定判決卷第76頁),其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照片,並舉證人陳光榮、廖基林、周遠祥為證(湖司調卷第33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40至626頁、卷二第36至58、227至233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曾於90年間、109年底至110年初,2度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3樓,並支出相關修繕費用,惟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2、3樓之情事。

又證人即幫兩造之父許銘輝收取系爭房屋1樓租金之黃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2樓是許海洋居住,系爭房屋3樓是許銘輝居住,我不清楚許海洋居住之年份。

至於95年後,系爭房屋2、3樓是何人居住,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36頁),亦難以確認自再審被告90年修繕至109年底至110年初修繕系爭房屋期間,除許海洋、許世宏外無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2、3樓。

是以再審被告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其等占有系爭房屋2、3樓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房屋2、3樓損壞,自難認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2、3樓所受損害,係因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

則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修繕系爭房屋2、3樓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審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蘇麗如,以證明其為再審原告撰寫法院書狀及擔任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情況,惟此均涉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繫屬期間住居所之認定,屬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認定,而該款再審事由已因再審原告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而無庸審究,已如前述,自無再為調查蘇麗如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金額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被告供擔保金額
許海洋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37,61
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11萬元
許世宏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511,09
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17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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