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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 年1月1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住所位於臺東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再審期間應於112 年2 月14 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2 年3 月3日始提出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顯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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