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簡,18,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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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翰穎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44元,是裁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惟嗣經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係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中之2萬3,333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6,285元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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