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補,1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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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恭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仲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所出具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部分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620元之旨,漏未記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之具體內容,亦未記載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數額;

「原因事實」欄部分則僅勾選「其他」而全然未有任何具體記載,無從判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本件起訴所為前述請求中,漏未記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爰先依原告已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20元,是原告就此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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