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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宋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豐瓦斯行即張秀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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