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補,29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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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幼苗名人兒童圍棋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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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5年=11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95元(計算式:12,286元×1/3=4,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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