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1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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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紀懿榕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雲策數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語,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新進人員到職約定第12條約定「因與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52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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