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14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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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恭立
被 告 何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並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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