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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靖禕
被 告 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原告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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