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1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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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少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柏維律師
被      告  劉榮顯(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劉葉美麗(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榮顯、劉葉美麗為被告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另有明定。

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偉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惟因被告劉偉光有委任余敏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之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見本院卷第426頁),因余敏長律師於本院第一審之訴訟代理權並無不受審級限制之委任,則其訴訟代理權自以本院第一審為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送達余敏長律師時,訴訟程序即因其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而隨之中斷,亦即,此時訴訟程序乃當然停止。

而被告劉偉光之全體繼承人為劉榮顯、劉葉美麗,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至396頁),然其等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本件上訴期間之停止終竣,俾利儘速確定本件是否應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同為被告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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