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7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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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張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襄理一職,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

被告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予業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業務獎金規則)」,該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業務人員所開發之案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金,於該案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之業務開發獎金,且並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獎金發放程度時仍須在職。

嗣原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特助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以原告所開發之案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供原告確認,惟漏列原告在職期間已完成租約公證,或原告在職時已開發且離職後繼續協助完成開發之案場,經原告向廖得凱表示後,廖得凱再次於109年10月16日更新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見聲證3、4)。

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買回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獎金及買回股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股份買回合約,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發放業務獎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及業務獎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獎金1,126,95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為意思表示合致,又廖得凱亦無權與原告協商或決定業務獎金計算與發放方式。

且如附表所列案場之同意備案時間均在原告離職之後,與系爭獎金規則「…取得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請領獎金條件不符,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場非由原告開發,係被告指派原告陪同前往。

編號4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開發,被告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射程範圍,而且此案場亦非原告開發。

原告離職時前揭4案場均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被告亦未指示原告繼續服務,不符合業務獎金規則之請領條件。

編號5案場雖為原告開發、簡報及陪同辦理租約公證,惟原告離職時與被告協議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原告93,503元獎金,以及原告離職後仍需協助部分工作交接等約定,被告就此案場依約定金額全數支付。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原告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⒉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原告確認。

⒊經原告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4)予原告確認。

⒋被告頒布之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⒌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東隆興業案場93,503元獎金。

⒎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被告,由旭愛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抗辯聲證3、4所載未達業務獎金規則之請領條件,是否失權效?⒉原告依業務獎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126,95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抗辯聲證3、4所載,未達業務獎金規則之請領條件,是否失權效?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解明勞資紛爭之事實及判斷可能之法律效果,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與一般調解多僅為單純勸諭讓步有所不同,惟為兼顧勞動事件應迅速解決之特性,自宜有一定時程之規定。

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勞動調解程序應採言詞方式集中進行為原則,於三次調解期日中,勞動調解委員會自第一次期日即應儘速聽取雙方陳述並為爭點及證據之整理,儘可能實施第一次期日所得進行之證據調查,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進行剩餘之證據調查程序。

為此,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即應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且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逾第二次期日終結時為之(立法意旨參照)。

依上述立法意旨,勞動調解需整理雙方爭點及調查必要之證據,故為調解、審理併行階段,此勞動調解程序亦有訴訟程序之本質,因此當事人有及早提出事證之促進程序義務。

又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是以當事人於調審進行階段及時提出事證,方有助於法院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及早辯論終結。

為貫徹前述立法意旨,調解當事人未於勞動調解程序及早提出事證,進入訴訟程序後,法院得參照當事人違反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情形,施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

⒉經查,本件繫屬後為勞專調案件,本院於112年4月24日通知被告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註記前述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期日終結前提出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

惟至112年5月25日行第一次調解程序時,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英峯(被告法務人員)尚未提出答辯狀,故當場諭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檢附證據,如未遵期提出,有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失權效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3頁),遲至112年7月14日第二次調解程序時,被告及其嗣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育祺律師,仍未提出答辯狀,且被告未能說明於112年6月15日及7月14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前,未能提出書狀,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本院既已於112年5月25日明確告知失權效期限112年6月15日,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法律專業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本件全部抗辯內容,均受失權效而不足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業務獎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126,953元,有無理由?⒈按被告業務獎金規則如下:1.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

2.公司/電銷件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

3.業務人員開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kw開始),業務開發獎金提升為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

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見本院卷第22頁)。

此規則並未規定離職後即不得領取。

⒉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之案場合乎業務獎金規則,得請領業務獎金,並提出其與被告特助廖得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雙方於109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廖得凱傳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第1頁)予原告,其表示:「麻煩確認一下獎金計算是否沒問題」,原告回覆:「報告:有點問題,我的場不只這些,再麻煩確認」,廖得凱表示:「還有什麼?你可以提出來我確認」,原告回覆:「1.保障鋼鐵、2.成源鋼鐵.....9.揚鋼鑄造(可協調)我有經手的部分,再麻煩您確認」,廖得凱表示:「好的」。

嗣雙方於翌(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廖得凱傳新的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予原告,表示:「請再確認」,原告回覆:「好的,我在回覆您,我在確認」(見本院卷第24-25頁);

該試算表並有註1至註3獎金如何計算之附註。

又證人廖得凱到庭證稱:上開獎金計算明細二圖檔是由我傳給原告,第1份圖檔是人資傳給我的,平常人資都有在維護案場,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我針對我提供的表格與原告進行來回確認,第2份圖檔我依原告意見,自行依業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再回傳給原告確認,更新後的表格我有給許峻瑋看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7頁)。

綜上,可知更新後聲證4之獎金計算明細係由被告特助廖得凱依業務獎金規則製作計算後交予原告。

⒊至被告事後抗辯:原告事後離職、編號1至4案場非原告開發,原告離職時前揭4案場均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被告亦未指示原告繼續服務,另壯健企業是由中美矽晶公司開發,東隆興業案場已與原告協議完畢,原告不合乎請領獎金條件等語,均已受失權效而不得提出,業如前述。

何況,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許哲維證稱:其不認識許峻瑋及被告,自無法介紹保障鋼鐵、成源鋼鐵案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亦與被告所辯上述二案場係其透過許峻瑋之友人許哲維介紹而取得等語,明顯不符,被告所辯不實。

⒋末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峻瑋經本院通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第3項之效果:「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前揭⒉所提可信之事證、被告部分辯解不實在,及適用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認原告本件獎金請求,合乎業務獎金規則。

原告依業務獎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1,126,95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業務獎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1,12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每kw獎金 總獎金 已支付金額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 283,008 -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 283,536 - 3 李秀春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 292,512 -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 178,880 93,503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 182,520 - 原告聲明金額 1,126,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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