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訴,81,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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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7,840元(計算式詳見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裁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8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4,162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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