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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基豪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暱稱「老板」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成年之「老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假冒創世基金會人員,並向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捐款資料外洩,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以防止帳戶遭凍結云云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系爭詐欺集團人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6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而確定在案,故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且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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