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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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優妹
被 告 袁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登入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梓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及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所控制之其他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卷第6至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無誤,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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