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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治
代 理 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金鈴會計師(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成立,並於66年間購置現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廠房擴大營業。
嗣因不利製鞋業等勞力密集產業發展之整體經濟環境變動,相對人乃於95年間將上開內湖區廠房改建為利得大樓(即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作為主要收入。
相對人董事長即第三人張健治於系爭大樓95年間完工後,即將相對人主要資產即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翌年0月間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又於97年9月9日將其所控制境外公司即第三人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喜利都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均登記為上開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復於00年00月間將擔保債權總金額再提高至3億3,000萬元,另於104年間再增列第三人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鉅公司)為上開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同時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6億4,800萬元。
張健治前揭所為,於109年前未曾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更未主動向股東會報告,而依相對人109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為保證喜利都公司之債務,向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億9,000萬元本票及美金255萬元本票、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出具美金800萬元本票,因主債務人喜利都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致相對人遭追索債務,相對人因此受有5億6,000萬元損失。
然張健治於109年間仍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再將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為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億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億6,000萬元,用以償還相對人、喜利都公司、得利公司、金鷹公司連帶負責之中信銀行債務,形同將境外公司高達5億元之債務轉由相對人單獨承擔,並使相對人登記股本1億2,000萬元,及多年來經營保留之盈餘約6,000萬元完全虧蝕殆盡,反負有約3億7,000萬元之虧損。
伊為瞭解相對人歷年負債、擔保詳情及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於112年3月14日發函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林淳浩,請其提供相對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及歷年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然林淳浩僅提供2頁未經會計師查核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因相對人經營階層拒絕提供說明前揭借款、抵押、保證等交易及歷年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之資料,相對人經營階層顯然違反忠實義務,且涉犯刑事背信罪,嚴重損害相對人及股東利益,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張健治有無關係人交易、背信或其他不法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其股東成員有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蔡張芳梅及其手足即第三人林麗珠、陳麗玲、張健治等人(下合稱蔡張芳梅等4人),蔡張芳梅等4人除設立相對人外,另設立多間從事以鞋業製造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各該公司業務均由蔡張芳梅與張健治共同決策,蔡張芳梅於106年過世前親自保管相對人之大章,小章則由張健治保管,是相對人之事務倘未得蔡張芳梅同意,並無用印可能,則蔡張芳梅對於家族企業有實質決策之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董事長張健治1人主導,顯然與事實不符,故相對人於96年間以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間登記喜利都公司、得利公司、金鷹公司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變更擔保債權額度、於104年間增列利鉅公司為債務人,均由蔡張芳梅決策進行,此由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可以提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名簿、中信銀行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可證,聲請人應知之甚詳,且聲請人於109年間辭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尚在相對人經營階層,對於相對人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及所附資料,並無不能知曉或遭相對人拒絕查閱、抄錄之情形,辭任董事後,亦於110年間2度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之紀錄、文件,相對人並未阻止或拒絕,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林淳浩,要求其提供相對人相關財務文件,林淳浩業於同年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可於同年4月19日至21日間與聲請人會面聯繫,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至相對人取得相關財務報表,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查閱文件之請求,積極主動聯繫,並無拒絕情事,又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標的,並未指明檢查之期間,及具體檢查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並釋明其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範圍內」之要件有違,況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29日當選為相對人董事,自可基於董事職務查閱相對人財務等帳冊,是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1億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2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萬5,260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08年9月23日、109年4月3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50、52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人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將原內湖區廠房改建為系爭大樓後,即以出租系爭大樓收取租金為主要收入,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主要資產。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間以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為中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元至2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間登記喜利都公司、得利公司、金鷹公司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3億3,000萬元,於104年間增列利鉅公司為債務人,並提高擔保債權總金額至6億4,800萬元,於109年間以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6億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億6,000萬元,用以償還相對人、喜利都公司、得利公司、金鷹公司連帶負擔之中信銀行債務,中信銀行因而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8、144至146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而相對人股東權益自103年度至108年度間,尚有1億7,000萬元至1億8,000萬元左右,惟108年度、109年度驟減至負的3億7,000萬元,有上開年度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權益變動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74、86、87、102、103、117、118、134、135頁),其變動甚鉅,則相對人就前開以主要資產資產為他人共同擔保債務,及不斷提高擔保債權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是否有經營決策上之不當及不法,容有疑義,並未見相對人對此提出事證為具體說明,相對人雖陳稱其為家族企業,聲請人之母蔡張芳梅於106年間過世前親自保管相對人之用印大章,為實質決策者,非張健治1人所主導,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揭處置主要財產情形,應知之甚詳云云,然縱聲請人之母為相對人106年前實質決策者,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資產處置狀況,知之甚詳,況相對人股東權益由逾億元轉為負數億元之情,發生於蔡張芳梅死亡後,因認就相對人資產處置之正當及合法性,容有檢查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已有相對人103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名簿、系爭大樓及坐落土地之抵押契約書、登記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經相對人之監察人提供聲請人所需文件,及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當選相對人董事,亦可基於董事職務查閱相對人帳冊,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公開義務,故聲請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名簿係公司應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資料,與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內部帳冊文件不同,又前開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係聲請人自另案閱卷取得之片段資料,非由相對人所提供,至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監察人林淳浩,請其提供富邦銀行109年貸款予相對人之合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借款本票、保證書暨相關資金流向等文件,林淳浩於同年21日回覆與聲請人相約同年4月19日至21日間其中1天,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年4月6日、10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同年3月14日存證信函所要求提供之文件及相對人89年至112年歷年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此有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7、000295、000298號存證信函及其執據、內湖週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及其執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68頁),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僅提供其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60、261頁),顯見相對人並未依聲請人請求提供文件供聲請人查閱、抄錄。
又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當選相對人之董事,然公司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未必全部瞭解及能掌握。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財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公司法賦與聲請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經由檢查人專業知識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情形,藉以判斷相對人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當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
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健治就相對人主要資產即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不斷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用以擔保喜利都公司、得利公司、金鷹公司、利鉅公司等公司之債務,造成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失,主張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大樓改建完工時間為95年間,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非屬濫用權利或擾及營運,而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徐金鈴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徐金鈴會計師具有加拿大Wilfrid Laurier University MBA碩士之學歷,並具有本國會計師專業資格,曾擔任信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副財務長、金融保險委員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會輔導顧問、盛妝控股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協理、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處契約專案會計師、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專案經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外商審計部門審計部主任等職務,現擔任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職務,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堪信徐金鈴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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