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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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華、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許清華、天霽公司、睿霽公司,合稱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股東,許清華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為兄弟關係,兩人早年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相對人並為許清華、許為城之家族企業,詎相對人設立後,因房地產景氣不佳,加上許為城經營不善,相對人連年虧損,累計自民國108年至111年底業虧損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7,500萬元之78.7%,負債比高達95.41%,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重大虧損,而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造成重大損害。

又相對人於104年簽訂並參與投資第三人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6,400萬元,然該投資案因基寶公司於103年起分別與第三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皇川麗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等14筆土地簽定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契約,惟該14筆土地中有3筆係國有地,斷無可能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基於法律及現況,該都市更新案已無從繼續,顯見該投資案之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之重大虧損,從而,相對人對基寶公司之投資應認列為損失,另許為城兼任第三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旭公司)之法人代表,其投資之翔旭公司因有財務需要而向銀行借款,卻以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為擔保,惟翔旭公司僅償還利息,而未償還本金,致上開中山北路房地有遭銀行拍賣之風險,顯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尤有甚者,在相對人財務體質欠佳且本身有鉅額虧損情形下,許為城竟提供高達逾億元之外幣定存單作為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使相對人財務有發生虧損擴大之風險,許清華雖於112年兩次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說明虧損原因及改善方案,然許為城不惟不向股東說明,甚至悍然提出現金增資新股方案,不但影響原股東權益,亦恐使相對人虧損進一步擴大,且許為城與許清華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中,而因許為城與許清華間之股權糾紛,近年來陸續發生許為城未經股東同意,擅自變更海外投資公司負責人情事,足認相對人確有股東對公司營業方向有嚴重不合,導致公司經營難以形成決策共識,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等語。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主營事業為不動產開發建設等有關之事業,而不動產開發特性為工期長與回收慢,相關獲利皆係完成銷售後才能回收,且相對人之獲利來自房地產存貨之配置與運用,目標應設定為養地獲利,相對人公司因而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0年期間購入不動產存貨即中山北路房地以養地獲利,自不能僅因暫時無法回收獲利即謂有虧損,並當然認為經營上顯有困難。

又相對人於111年底負債比雖屬偏高,惟負債比僅可作為參考公司財務體質標準之一,非可作為公司法第11條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判斷標準,而相對人股東結構僅許清華為個人股東,其餘皆為法人股東,各法人之股東亦有所不同,是許為城與許清華間之股權糾紛,實與相對人經營事業、重大損害無關,亦不得作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權利發生要件之證據,又許清華於106年、109年分別擔任翔旭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現且為翔旭公司之大股東,並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基寶公司擔任實施者所辦理長春段一小段172-6等14筆都市更新案已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公告在案,及翔旭公司於108年以相對人公司名下價值1億5,000萬元之中山北路房地為借款9,000萬元債務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許清華長期負責翔旭公司及數家公司之財務,亦應知悉翔旭公司財務狀況穩健,現金逾4億元以上,幾無任何違約風險,再者,相對人名下之中山北路房地已同意參與第三人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施之都市更新案,日後權利變換價值可期,亦可見相對人公司仍有持續營業,至相對人公司提供外幣存單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乃以有效經營獲利,況相對人於111年尚有現金逾1億元,並有多筆應收帳款及不動產,且相對人持有之不動產存貨之未實現增值利益逾1億7,000餘萬元無法於現行財務報表呈現,顯見相對人仍能繼續正常營運無虞,是相對人並無任何無法經營、必然導致虧損之重大損害之情形存在,另相對人決定增資,係商業判斷,而與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無關。

綜上,聲請人所為主張均屬不實,亦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相對人實際上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或具有難以彌補之重大虧損情形,聲請人實無理由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開展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係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又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顯著或重大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以符合法院裁定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7,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50萬股,許清華、天霽公司、睿霽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各25萬股、168萬股、32萬股,是聲請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共225萬股,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4至38、274頁),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資產總額分別為6億9,912萬1,522元、3億3,330萬4,467元、3億3,542萬7,406元、3億4,817萬7,839元,負債總額分別為6億7,754萬575元、3億1,742萬2,501元、3億2,607萬8,088元、3億3,220萬6,207元,實收股本為7,500萬元,保留盈餘分別為5,341萬9,053元、5,943萬8,034元、6,565萬682元、5,902萬8,368元,又相對人上開年度具有營業收入分別為169萬8,510元、3億7,109萬2,835元、162萬14元、143萬3,444元,及上開年度末股東權益餘額分別為2,158萬947元、1,556萬1,966元、934萬9,318元、1,597萬1,632元,有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48至50、70至72、168頁),堪認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債。

又相對人目前仍處於正常營運中,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附商業訪查簡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61頁),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以相對人負債比過高、基寶公司投資恐無法回收,且都市更新案有無從繼續之虞、相對人以其中山北路房地為翔旭公司債務之擔保,有使相對人中山北路房地遭銀行拍賣之風險、以逾億元之外幣定存單向銀行為融資貸款之擔保等主張相對人已發生鉅額虧損,許為城經營能力不佳,相對人財務與資產有虧損擴大之風險,且引用經濟部57年4月26日日商14942號函釋為據,主張相對人確有股東對公司營業方向有嚴重不合,導致公司經營難以形成決策共識,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6、28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郵局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基寶(長春一小段)預估利潤分析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132、226至238頁)。

然按公司營業狀況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要件,應以公司目前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查相對人主營事業既為不動產開發建設等有關之事業,衡以不動產業所需資金龐大,除實收資本外,向金融機構擔保借貸,亦為公司籌措資金以利營運之常態,非即可謂有使虧損擴大之風險,另基寶公司都市更新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授權許為城先跟基寶公司進行談判退出投資事宜,又依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相對人投資基寶公司1,200萬元,另對基寶公司有5,200萬元股東間往來款項,且基寶公司負責之都市更新案業於111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通過,並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故該案是否造成相對人實質虧損,猶未可定,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經營常態,亦無法僅以公司單一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至相對人以其中山北路房地為翔旭公司債務擔保乙節,聲請人僅空言有使相對人中山北路房地遭銀行拍賣之風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又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裁定解散公司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公司治理之不足而非剝奪股東權利,則本於裁定解散公司之最後手段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從寬解釋經濟部57年4月26日日商14942號函釋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內容,則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之情形,尚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蓋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及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失當,股東得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就經營方向有爭議,即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若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並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對公司營業方向有嚴重不合,導致公司經營難以形成決策共識,縱認屬實,亦難據以驟認相對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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