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19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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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富元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當事人係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和解,依首揭規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93元【計算式:42,580-(42,580×2/3 )=1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萬4,1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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