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他,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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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朱淑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玉春

被 告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8,646元,應徵收17,533元裁判費,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為25,021元(計算式:17,533-已繳5,844=11,689)。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182元(計算式:17,533×0.98=17,18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繳裁判費11,689元,其餘裁判費5,493元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計算式:17,182-11,689=5,493)。

如被告未給付,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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