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促,1479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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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曼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4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2元 高曼綾 自民國 112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六六 002 新臺幣23298元 高曼綾 自民國 112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五 003 新臺幣3696元 高曼綾 自民國 112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 004 新臺幣8500元 高曼綾 自民國 112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99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3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3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49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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