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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俶慧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6,157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157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6,157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
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
6,157元
編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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