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執消債清,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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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淑惠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利息及期前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期前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期前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申報之全部債權,均係於民國95年間發生,惟上開債權人遲至112年始向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及給付利息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清算債權範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萬榮公司:
萬榮公司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其申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5日,可見異議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而萬榮公司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是其於112年10月5日申報債權已逾15年,異議人主張該筆現金卡本金、利息及期前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㈡債權人摩根聯邦公司:
摩根聯邦公司申報債權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5日轉知異議人異議狀,命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迄今均未提出。
其申報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9月26日,可見異議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而摩根聯邦公司於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是其於112年10月13日申報債權已逾15年,異議人主張該筆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期前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而訴訟費用部分,因摩根聯邦公司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難認有該筆債權存在,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
⒈滙誠第一公司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主張異議人既主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確實已
承認債權人之債權,並請求協商還款,是異議人確實已拋
棄時效利益,而異議人於債權清冊就全部債權人皆備註主
張時效抗辯,意圖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欲免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而非循其他法律途徑就時效利益為主張,顯
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亦不符誠信原則,故時效應自
滙誠第一公司於112年3月7日得知異議人請求協商還款時重新起算,並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7日。
⒉惟查滙誠第一公司係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而依滙誠第一公司於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債務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異議人自帳單日期9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繳付信用卡款項,最後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之帳單日期為95年10月22日,債權金額計算書計息起日為95年10月23日,可認滙誠第一公司至遲於該日起即可行使權利,是其於112年10月13日申報債權時已逾15年。
又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備註欄記載主張時效抗辯,顯見
無拋棄時效之意,而上開記載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再參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復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
於此過程中異議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因承認而生中
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主張該
筆信用卡本金、利息、期前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應予剔除。
㈣債權人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1115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7年9月11日,是元大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申報債權時已逾15年,異議人主張其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期前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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