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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已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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