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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炳煌
相 對 人 張韋騰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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