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4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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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政鴻

相 對 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4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224 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288 元,第二審裁判費169,932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531 號裁定在卷為憑),合計313,42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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