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26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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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劉冠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與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共同提存新臺幣(下同)3,752,22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其中關於聲請人劉冠廷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關於聲請人部分(即1/3)之提存金1,250,741元,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等3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共同提供上開提存物,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惟查本院103年度存字237號提存書中提存物為「新臺幣3,752,222元」;

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則載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廷、劉政池」等情,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應係全體提存人3人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主張就本件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其得依提存金3,752,222元之比例各為1/3即1,250,741元為請求返還,要無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劉冠廷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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