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聲,35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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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功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鈞院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中(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109年度移調字第102號)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18萬元之擔保金,並提起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經本院於訴訟上移送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案件之擔保金並同意對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已表明就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記明於調解筆錄之內容三。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返還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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