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養聲,2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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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與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於民國59年4 月25日被收養人甲○○、高陳清妹收養為養子,養父甲○○已於112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1日與養母癸○○○單方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甲○○為聲請人生母之堂兄,當初收養之原因係為使聲請人得以姓○,故聲請人生母始將聲請人出養,惟實際上養父甲○○未曾養育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均與聲請人生父母同住,稱呼養父為伯父,於養父甲○○死後,聲請人亦未繼承養父任何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終止收養書約、本生家及養家兄弟姊妹丙○○、丁○○、戊○○、己○○、壬○○、庚○○、聲請人生母乙○○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己○○、壬○○、聲請人生母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本院113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收養人甲○○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無繼承甲○○之遺產,而聲請人亦與養母癸○○○已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之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姊妹及生母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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