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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詹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雖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雖係以書面係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上級機關,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依據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意見,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衛健字第1111402868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又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衛福部於111年8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13日進口電子加熱器一批(下稱系爭貨品)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由扣留,嗣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27日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142744號為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即向衛福部提出訴願,詎衛福部未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做出訴願決定,亦未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遲至5個月後才將訴願決定送達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救濟自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衛福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原告於108年底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新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另案行政訴訟)確定。
四、惟系爭貨品經漫長訴訟期間,已無市場價值,亦超過半年保固期間,故新北市政府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衛福部超過3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亦未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6萬5千元(包括系爭貨品損害6萬3千元、另案行政訴訟費用2千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新北市政府、衛福部(下合稱被告)共同賠償41萬5千元,並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及判決主文(下合稱本件判決節文),並依憲法第23條規定,請求衛福部移除包括但不限於網路、文宣、報章、電子看板、電視媒體、平面媒體或網路媒體等特定(如自由時報、TVBS、各地機關電子看板或海報等)及不特定媒介(如Google、Yahoo,或其他網頁廣告等)不實登載之違反我國法令之資訊(下合稱系爭A內容),並不得繼續刊登針對電子菸、精油加熱器等合法產品之不實、違背法令之內容(下合稱系爭B內容)。
五、又臺北關遲至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於109年7月7日作成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臺北關處分書),沒入系爭貨品,原告係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收受臺北關處分書,原告之請求權應以此時起算,且原告已先後於111年7月12日、14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衛福部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千元。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擇一周六或周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A1版頭版刊登半幅本件判決節文。
㈢衛福部應移除系爭A內容,並不得繼續刊登系爭B內容。
貳、被告方面:
一、新北市政府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臺北關108年5月30日函通知查獲原告委由訴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3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原申報貨名為「Props/配飾」,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SMOK nord kit 」之電子煙。
經新北市政府查核系爭貨品之使用方式形同菸品,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於108年7月1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於108年7月1日已知有損害,至遲於108年11月亦已知有損害,縱以另案行政訴訟二審判決之109年5月28日起算,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又系爭行政處分係參考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5年8月5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874號、108年3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578號函釋見解,及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而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違反上開規定,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而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僅係採不同之法律見解所致,自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存在。
㈢再者,臺北關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虛報貨名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為由,沒入系爭貨品,與系爭行政處分無涉,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衛福部則以:
㈠原告所提訴願,業經衛福部於108年12月2日作成衛部法字第1080023504號訴願決定書,並送達原告,且原告如認衛福部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因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所得行使之救濟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且原告確已依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自難認衛福部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㈡衛福部為菸害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有為法律解釋之責,就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縱經法院於具體個案認定有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情事,而其裁判不受本部函釋之拘束,亦難因此逕認衛福部所屬公務員於釋示相關規定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
㈢菸害防制法並無得於海關扣押或扣留系爭貨品之相關規定,原告係因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臺北關扣押,核與違反菸害防制法無關,故原告所稱系爭貨品係因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而遭扣押云云,非屬實在。
且系爭行政處分效力及範圍,亦不及於系爭貨品遭扣押之部分,故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衛福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衛福部刊登本件判決節文,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於衛福部於電腦網站等媒體登載主管法規之相關資訊,係依法定職權所為之法令宣導等一般事務,並非針對原告所涉個案之處理,且此與原告主張損害之回復原狀完全無關,故原告無權請求衛福部移除法令宣導,並禁止刊登相關資訊。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屬兩事,尚難以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遽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行政處分雖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此有系爭行政處分及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114至132頁)。
然新北市政府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其上已載明裁處係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5年8月5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874號函釋、108年3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578號函釋並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
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認上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然此涉及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法律解釋問題,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乃係基於原告進口系爭貨品為電子煙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函釋進行裁量,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此由112年2月15日菸害防制法修正後之第3條(原第2條移列)、第15條(原第14條移列),將類菸品包括電子煙等或其組合元件列入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之範圍,以明原有法律規定禁止範圍,亦可得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存在。
⒉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自明。
是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而非知悉該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撤銷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7月1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原告提起訴願,並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依原告於行政起訴狀內容,已載明被告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見一審卷第13至3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31日已知有損害。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2年,至110年10月31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對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收受臺北關處分書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
然系爭行政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
而臺北關處分書則係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貨品,兩者處罰機關不同、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均不同,非屬同一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以知悉臺北關處分書之時間作為起算對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間,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41萬5千元,並刊登本件判決節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衛福部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經由新北市政府轉向衛福部提起訴願,衛福部於108年12月2日作成衛部法字第1080023504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衛福部提出之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可知衛福部作成訴願決定有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3個月期間,亦無證據顯示衛福部有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然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即以衛福部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見一審卷第13頁),足見衛福部逾3個月不為決定,及未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並未影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其救濟之自由權未受侵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衛福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衛福部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並刊登本件判決節本,自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貨品損害6萬3千元及支出另案行政訴訟費用2千元云云,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查:
⑴系爭行政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嗣因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該罰鍰,自無損害可言。
⑵至於系爭貨品係因原告虛報貨名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經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物貨價1倍罰鍰1萬8百元,併沒入貨物,嗣經臺北關銷毀,此有臺北關112年8月10日北普遞字第1121035685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放行通知、銷毀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17頁),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損害6萬3千元,核與衛福部毫無關連。
⑶又另案行政訴訟已判決訴訟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負擔,原告自得依該判決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000元,此部分亦與衛福部無涉。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6萬5千元損害,均與衛福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衛福部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依憲法第23條規定,衛福部應移除系爭A內容,並不得繼續刊登系爭B內容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具體內容,綜觀全卷亦未顯示原告所稱系爭A、B內容有何限制原告之基本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5條、憲法第23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千元。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擇一周六或周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A1版頭版刊登半幅本件判決節文。
㈢衛福部應移除系爭A內容,並不得繼續刊登系爭B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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